导语
尽管未婚同居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法律也绝不鼓励这一行为。生活中因同居而产生的涉及财产和非婚生子女的纠纷日渐增多,也正因如此,有些同居男女主动去补办结婚登记。根据我国最新《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行为效力具有溯及力,即登记结婚后,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归属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
补办结婚登记
裁判规则
案例一
(2020)苏06民终29xx号
基本案情:
张女于彭男 2001年3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5年4月1日进行结婚登记。
法院认为: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
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
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
张女与彭男举办婚礼时尚未满二十周岁,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
此后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张女年满二十周岁时起算。
案例二
(2020)琼02民终12x号
基本案情:
2009 年,冼女与黎男相识,双方自由恋爱,于 2011 年 5 月 26 日,二人生育儿子小黎后于 2017 年 5 月 18 日登记结婚。
另查明,2016 年 6 月 9 日,冼女与案外人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书》,由案外人将宅基地转让给冼女使用。
法院认为:
对于涉案宅基地,为在黎男、冼女同居期间购买,但双方已于 2011 年生育孩子,于 2016 年为孩子和共同生活购买宅基地且黎某以冼女注册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等行为应认定为以夫妻身份生活,并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
黎男、冼女于 2017 年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的规定,双方的婚姻关系效力应追溯到 2016 年为宜。
因此,涉案宅基地的购买行为应认定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案例三
(2020)湘07民终24x号
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罗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春节双方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9年10月1日双方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亲戚、朋友均到场见证祝贺,××××年××月××日双方到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罗某与王某同居以来,罗某的收入均交给王某,用于共同生活。在罗某与王某同居期间,于2010年以双方名义在安乡县原种场购买了三间仓库用房后投入资金装修改造成居住用房。于2012年以罗某的名义在安乡县深柳镇安芦大厦购买了一套住房。从同居时起,罗某就开始给王某购买养老保险,一直购买到2015年。
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是双方争议标的是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同居期间共有还是夫妻共同共有,应如何分割。
罗某与王某两人从2009年春节以夫妻名义开始的同居关系,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计算。
因罗某与王某两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起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故双方婚姻效力应从2009年春节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时开始计算。
罗某、王某所诉争财产均在2009年以后取得,在补办结婚登记后两人的婚姻效力始于2009年,所诉争财产可以认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双方在取得诉争财产时对其又无其他约定,即使诉争财产有些是以一方的名义签订协议取得也应属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应坚持平等分割。
律师解读
01
之前的案例在民法典生效后
仍然具有可参考性
民法典及司法解释并未对补办登记结婚的溯及力问题做出改变,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生效之前的裁判案例仍具有可参考性。
新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新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第六条:男女双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民法典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旧法:《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02
结婚登记的实质要件
男女双方应当自愿登记结婚,任何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强迫,任何组织和个人也不得加以干涉。(《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六条 )
男女双方登记结婚应当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七条)
男女双方不得为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八条)
男女任何一方不得重婚。(《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
03
同居期间的财产
不同于夫妻共有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
根据《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无特别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分权。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包括:
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知识产权的收益,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除外;
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主要包括:
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等。
而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只要没有形成事实婚姻,他们在同居期间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只能产生非婚同居者之间的财产关系。此外,同居关系期间的共同财产主要依靠双方共同劳动、共同投资所得。
在司法实践中,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如果没有约定,则认定为共有,在同居关系解除时,根据一般共有的原则处理,主要的法律依据《民法典》总则部分以及物权编对共有的一般规定。
04
同居期间的财产不同于
男女婚前个人财产
婚前个人财产,是指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男女同居期间,尽管没有婚姻关系,但因其具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所以同居生活期间所产生的财产不是任何一方的个人财产,构成同居期间的一般共同财产。
即便后来补办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的财产也不是一律归属于婚前个人财产,而应当分别情况进行处理:补办结婚登记后,向前追溯到男女双方都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的时点,时点之后的同居共同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时点之前的同居共同财产在进行分割后转化为各自的个人财产,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因为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婚姻效力不能溯及至时点之前的同居关系。
05
同居生活补办结婚证之后的财产归属
非婚同居的双方后来补办结婚证,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从符合《民法典》规定的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这表明,一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夫妻财产关系的效力溯及至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时。
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婚姻家庭得以延续发展的物质基础,也是夫妻关系的重要核心。
同居期间财产可以因补办结婚登记而转化为夫妻财产,但在理解和解释和适用中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必须是同居男女补办了结婚证,如果没有补办结婚证,作为同居关系处理。
财产必须是在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期间,不是在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之前取得;
必须是同居期间基于共同生活而取得的财产,不是专属于个人的财产,如果是专门指定给予男女一方的财产(如父母专门指定赠与一方的房产或者其他财产),则即便之后补办了结婚登记也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必须是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后取得的财产,如果是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结婚实质要件之前取得的财产,按照同居期间的财产归属进行处理,不构成补办结婚登记后的夫妻共同财产;
同居期间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还必须建立在同居男女在补办结婚登记后,没有对财产作出特别约定。如果双方对财产权属进行了特别约定则按照约定。
尽管法律明确规定,补办登记结婚的效力可以追溯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具备登记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实务中也很有可能因为对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举证困难,导致双方婚姻关系无法追溯,而以实际登记结婚时起算婚姻关系,产生的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认定。
因此,建议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具备登记结婚实质要件的情况下,尽快补办登记结婚,或者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因无法完成举证而导致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缩小。
特别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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