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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案情简介
在陈某与黄某结婚前的同居期间以及结婚以后,黄某获得某准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期权。2014年,双方因感情破裂登记离婚,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黄某未提及准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期权,陈某对于限制性股票期权不够了解,所以在离婚协议中双方仅就房产、车辆进行了分割,未提及黄某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期权。2016年,黄某行权,在该准上市公司员工持股平台持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2018年,该准上市公司完成A股上市。
后双方因在结婚前同居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某准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期权事宜产生争议。
二
调查与处理
1、通过企查查app,初步了解到黄某于2016年获得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信息,对获得的时间、出资额、合伙份额有了初步的掌握;
2、经过对在某上市公司公开公告的通篇查询,了解到如下几个重要的信息:(1)黄某分别于2018年、2019年、2020年均获得某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也就是说,黄某对于某上市公司而言,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2)某有限合伙企业为某上市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
3、通过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某上市公司的企业内档以及向有关知情人员询问,试图了解“黄某在结婚前同居期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某准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期权”与“黄某于2016年获得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之间的联系;
4、对限制性股票期权的分割进行检索以及研究,了解实践性的分割方式以及对限制性股票期权的分割做可行性分析;
5、考虑到陈某与黄某之间的关系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着重于通过“调解”的方式予以解决陈某与黄某之间的纠纷。
三
法律分析
1、首先,我们需要确定在陈某与黄某已经离婚的情况下,陈某是否还有权利请求法院分割双方在离婚时还没有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也就是说,双方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可通过“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方式请求法院对没有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
另外,尽管黄某在结婚前同居期间获得某准上市公司部分限制性股票期权,但陈某与黄某在同居期间已经共同购买房屋、共同居住、共同前往双方父母家以及老家探亲的事实,基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事实情况的考虑,在诉讼请求的设置上,并没有区分限制性股票期权是同居期间获得的还是婚姻关系期间获得的,提出分割全部限制性股票期权的请求。
2、其次,本案存在争议的财产为“限制性股权期权”,那么,陈某是否能向法院提起有关于处理限制性股票期权的诉讼请求呢。目前,针对于所获得的限制性股票期权,目前法律并未明文规定“限制性股票期权”此类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可以推断:限制性股票期权可以作为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标的物。
3、已经明确了陈某可以在离婚后提出有关于分割“限制性股票期权”的主张,那么,针对于限制性股票期权这类财产将如何分割的问题,经过研究以及分析,可以初步得出这样的结论:
(1)限制性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在离婚分割或者离婚后财产分割时,则要考虑限制性股票期权是否已经行权,对于已经行权的限制性股票期权,可以予以处理,但是对于尚未行权的限制性股票期权,则需待其行权后,才能主张分割。这样的结果也是大部分法院的采纳以及认可的处理方式。
(2)是否解除限售并不影响限制性股票期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定论,因此,无论限制性股票是否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均可以予以分割。
4、 而针对于法院对“限制性股票期权是否已经行权”的考虑,那么,本案的着重在于:“黄某获得的某准上市公司限制性股票期权”与“黄某于2016年获得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之间是否存在联系,从而判断“黄某于2016年获得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行为是否代表着限制性股票期权已经行权。
那么,经过初步研究以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可以判断:黄某对限制性股票期权行权的结果就是其于2016年获得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黄某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期权已经于2016年行权。
但未对事实情况予以佐证,在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后,还申请向某上市公司调查取证,以获得与黄某获得限制性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期权是否已经行权、黄某获得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材料或者协议,对两者之间的关系予以加强链接。
5、在确认黄某所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期权已于2016年通过行权的方式转化为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后,则应将诉讼请求具体设置为:分割黄某所持有的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若仍将限制性股票期权列为本案的标的物,则法院很有可能以标的物已不存在,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除了主张分割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有关于“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黄某所获得的分红也属于可分割但离婚时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此次离婚后财产纠纷中也予以一并处理,即:自2014年双方登记离婚开始至2016年行权前的基于限制性股票期权而所获得分红以及2016年行权后基于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而获得的分红。以上三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金额价值共数千万元。
四
典型意义
在限制性股票期权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请求予以分割的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前取得的股票期权,离婚后行权所得能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四条,均予以了肯定的答案,也就是: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限制性股票期权予以分割是没有问题的。
对于如何分割限制性股票期权,其重点就在于“限制性股票期权是否已经行权”。而这个问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前后,实质上所产生的变化并不明显。
结合本案,最大的区别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投资的收益”列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后,如何主张才能使分红的主张具有连续性。因此,在处理本案时,尤其应注意“限制性股票是否已经通过行权的方式使得财产形式发生转变”,否则,若仅单纯关注限制性股票本身,则很容易将限制性股票与行权后的财产形式之间的链接切断,从而导致在分红的连续性主张上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毕竟,某上市公司上市后,才是价值突飞猛涨时。
在本案对于“分红”的诉讼请求的设置上,我们主张:“获得限制性股票期权的分红”一直延续到“获得某合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份额的分红”再一直延续至今,也就是说,从2014年开始至今的分红,都是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外,再跟大家交代一个事实情况:黄某已经于2018年再婚了。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的主张仍然是合乎事实情况、合乎法律规定。但是起诉之前,我们做了非常充分的准备工作,以避免法院不同意我方的调查取证。幸运的是,我方代表当事人起诉后,被告方很快委托律师跟我们联系和解,最终,在双方律师的调解之下,双方达成了和解,虽然我方当事人在比例上做了让步,但是拿回千万的资产,她也很满意。她说,这么多年,她终于从失败的婚姻中走出来了。
附件
民事调解书